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拍卖监督管理办法
作者:管理员    发布于:2022-10-25 11:34:47    文字:【】【】【
拍卖监督管理办法 
(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,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,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,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) 
  
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,维护拍卖秩序,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 
第二条 拍卖人、委托人、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从事拍卖活动,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,遵循公开、公平、公正、诚实信用的原则。 
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,主要职责是: 
(一)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; 
(二)依法对拍卖人、委托人、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; 
(三)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; 
(四)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。 
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,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,领取营业执照,并经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,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。 
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:
   (一)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;
   (二)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,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; 
(三)捏造、散布虚假事实,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;
  (四)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;
  (五)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,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;
  (六)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;
  (七)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;
  (八)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。 
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。 
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:
  (一)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;
  (二)相互约定拍卖应价;
  (三)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;
  (四)其他恶意串通行为。 
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:
  (一)私下约定成交价;
  (二)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;
  (三)其他恶意串通行为。 
第九条 拍卖人、委托人、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。 
第十条 拍卖人不得以委托人、竞买人、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,阻碍监督检查。 
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,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。 
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的有关规定处罚。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、第六项规定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》第六十二条、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。 
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,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。 
第十四条 拍卖人、委托人、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、第七条、第八条规定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》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。 
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。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《拍卖监督管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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脚注信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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